諮商倫理委員會

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諮商倫理委員會諮商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屆諮商倫理委員會委員會議通過《諮商倫理申訴案件處理程序》

民國110年06月27日第五屆諮商倫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修正並更名為《諮商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六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核備通過

 

第一條

(總則)

1

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本會諮商倫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諮商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2

本要點旨在落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自律公約(連結)與專業倫理守則(連結)之推動,及明確諮商倫理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以確保會員與當事人之權益,提升本會專業形象與會員服務品質。

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

本要點被申訴對象須為本會會員,或雖已非本會會員但所申訴之行為發生於具本會會員身份之期限內。

有事實足認本會會員有違反諮商倫理之情事時,任何人均可提出申訴。

4

諮商倫理申訴案件之受理、調查、審理、處分建議等,由本會之諮商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處理,委員會作成之處分建議另交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決之。

5

委員會調查及審議諮商倫理申訴案件時,應秉持公正、客觀、獨立原則,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6

知悉會員有違反諮商倫理之情事,委員會得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條

(申訴提出管道和委員會受理原則)

1

有事實足認本會會員有違反諮商倫理之情事時,任何人均可提出申訴。

2

申訴人應以書面方式,填具「諮商倫理案件申訴書」(請自行下載附件並建議以電腦打字完成後列印親簽),並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形式郵寄至本會。

3

申訴人以匿名方式申訴者,委員會均不受理。

4

委員會受理諮商倫理案件申訴時,應先確認被申訴人是否具會員身份。

5

本會收受申訴案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送交委員會審理,委員會接獲申訴案件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召開委員會議。

委員會應依申訴書案由,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涉有違反倫理守則規定之虞,並確認申訴案件是否受理。

委員會若決議受理時,應以正式書面形式雙掛號通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若決議不受理時,亦應以正式書面形式雙掛號通知申訴人並敘明理由。

6

當案件受理成立後,即由本會將「諮商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連結)、「誠實證言切結書」連同案件受理通知書以書面形式雙掛號郵寄予申訴人,並通知申訴人有關申訴書及相關事證之影本將提供予被申訴人。

7

委員會受理案件期間,被申訴人之會員身份如有異動,委員會仍應完成調查與審議程序,並作成紀錄。

第三條

(知會被申訴人之權益)

1

委員會議決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將案件通知書、申訴書及相關事證之影本以書面形式雙掛號郵寄予被申訴人。

2

被申訴人應對申訴內容提出答辯,並針對所涉及違犯倫理之狀況提出說明,於接獲案件通知書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雙掛號郵寄回覆,並提供相關事證以利委員會調查與審議程序之進行。

若被申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未提出答辯,視為放棄其權利,委員會得就既有事證進行調查、審理,並作成處理建議。

3

提供申訴案件相關資訊者,均應簽署誠實證言切結書。

4

第二項之答辯期限,被申訴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委員會申請延長答辯期限,經調查小組核准後,得以延長十五個工作天。

前項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

(迴避原則)

1

委員與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具二親等內姻親關係、三親等內血親關係,或現任之師生關係、同事關係、督導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於案件裁決前,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或委員會聲請委員迴避:

a.委員有前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b.委員有前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對所處理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前款聲請,向本會聲請者,由理監事會議決議之;向委員會聲請者,由委員會議決之。

2

委員會如於申訴案件裁決前,因前項迴避或特殊因素而致人力不足時,由召集人或本會理監事決議另聘同額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任之。

第五條

(調查小組)

1

委員會議決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即指派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並推派一人為召集人。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

3

調查小組因事證不足而無法據以作出判斷時,得要求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提供資訊。提供資訊者應於收受補件通知書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郵寄至本會。

4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之程序不公開。

5

調查小組應於審理調查程序結束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並向主任委員提請召開審議會議。

6

若申訴案件已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具公信力之單位完成調查與審議,調查小組得逕為書面審查,並作成調查報告。

第六條

(聽證程序)

1

調查小組得依調查需要,分別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士進行聽證程序,以釐清案情。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請求調查小組行前款聽證程序。

如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可以通訊方式進行。

2

調查小組全體委員均應出席聽證會,並由調查小組召集人主持。

3

調查小組應於聽證會舉行二十個工作天前以雙掛號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通知內容應包含時間、地點與相關注意事項。

4

被申訴人或申訴人得於聽證會舉行十個工作天前,以書面形式提出適切之理由申請延後辦理。

前款申請,由調查小組審核之。

5

聽證會應於私密性空間舉行,並應全程連續錄音。除委員會所安排之記錄裝置之外,不得有其他觀察者與記錄裝置在場。

6

聽證會之記錄與其他相關事證,本會應保存三年。

7

相關人員不得全程參與聽證會,僅在召集人允許時方能進入聽證會會場,並無須行完全證言與被反覆詢問之義務。

8

召集人得允許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委員詢問相關人員與案件有關之問題,但遇有不適切之發言時得加以中斷。

9

前項情形,召集人得要求暫時休會直至恢復秩序為止。

10

聽證會程序應盡力在三個小時內完成,並應告知相關人員。

第七條

(證據之相關性)

1

與案情有關,得解釋、澄清或反駁有關案情之重要事實者,得作為證據。

2

基於支持非聽證會事先所設定之申訴事項,或與案情無關之言論或事實,不得作為證據。

第八條

(證實之義務)

1

申訴人應證明被申訴人有違犯倫理守則;被申訴人無證明其無過失之義務。

2

缺乏具體、明顯與可信之證據支持申訴案件,委員會不應認定被申訴人違反倫理。

第九條

(審議會議)

1

委員會審議申訴案件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2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依本要點第四條迴避時,由副召集人主持;召集人與副召集人皆迴避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主持。

3

審議會議召開前七個工作天,調查小組應以密件方式提供出席委員相關資料,包括調查報告、諮商倫理案件申訴書、申訴相關事證、被申訴人之答辯,及其他相關人士提供之申訴相關事證。

4

審議會議應就相關資料作出審議,以確認是否有申訴所指之違反倫理之情事。

5

若違反倫理之情事確立,委員會應依審議結果及相關法規,向本會提出處分建議,包含嚴重違反法律倫理者,建議理監事會議依心理師法(連結)等相關現行法規及程序移送法辦或知會被申訴者任職單位。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會對於申訴事實之認定,應依據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6

委員會應於決議受理申訴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兩個月為限。

審議結果報告由委員會召集人分派專人撰寫之,並經出席會議之審議委員簽名確認後始生效力並送本會理監事會進行相關處分之決議。

待本會做出決議後,應將本會決議通知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7

申訴人或被申訴者不服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得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連結),於決議通知書送達後之一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倫理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條

(撤銷申訴情況)

1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同意中止申訴程序,基於自由裁量之原則,委員會得核准撤回申訴之申請。

2

若依現有之證據,有繼續完成程序之必要,委員會應駁回撤銷申訴之申請,繼續申訴程序。

3

撤回申訴後,不得要求重啟申訴程序。

第十一條

(錄保管)

1

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之相關記錄應以機密方式保管三年,並列為本會交接重要文件。

2

所有提供給委員之文件均應編號列管,委員應以機密方式保管申訴記錄影本,並於申訴結案後或卸任委員身份時,將所有相關資料繳回委員會。

3

除原件外所有影印備份文件資料,均應於審議後回收銷毀。

第十二條

(與申訴相關之法律行動)

1

若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任何與申訴有關之法律行為,均應檢附相關書面文件知會委員會。

2

委員會知悉前項情形,應決議暫時停止進行中之申訴審議程序,直至前項法律行為終結。

3

前項申訴程序續行時,委員會應知會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4

經第二項決議停止之申訴程序,自決議停止時起,如於一年內無法續行,委員會得駁回申訴。但應於駁回申訴決議前十五日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三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四條

本要點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